名人虛假廣告是指名人參與的虛假廣告。名人是一個特定的主體,是虛假廣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。名人一般是指在某些方面有特長,在公眾中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,包括歌手、電影明星、體育明星、名模、主持人、各行各業知名專家、名人甚至科學家、政治家等。討論名人在虛假廣告中的責任,首先要認清名人在廣告關系中的法律地位:一是名人與廣告主的關系;第二,廣告中名人的身份。(一)名人與廣告主的關系從合同的角度看,名人與廣告主屬于委托合同關系。根據我國《合同法》第396條規定,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。在廣告法律關系中,名人在廣告制作過程中,根據廣告主的要求,以廣告主或者自己的名義銷售商品或者服務,廣告主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,從而形成雙方的一種委托關系。名人廣告的主要形式是名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,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廣告代言。這種代言行為源于廣告主的授權行為,屬于民事代理行為的一種。據此,基于委托代理關系和廣告主的授權,雙方形成委托代理關系。從勞動關系來看,名人和廣告主形成雇傭關系。1.雇傭關系是指勞動者根據勞動者的指示和安排,向勞動者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服務,勞動者根據其提供的服務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。一般來說,雇傭關系的存在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:一是雙方是否有雇傭合同(口頭或書面);第二,雇員是否得到報酬;第三,員工是否提供服務;第四,雇員是否受雇為仆人。后兩者是最重要的,事實上決定了雇傭關系的存在。1.名人廣告中,名人與廣告主之間存在契約關系,名人為廣告主的商品或服務提供代言服務,廣告主支付報酬。至于名人廣告詞的內容,往往是廣告商提前提供的。名人只是廣告主的一個麥克風,他們的行為受廣告主的支配和限制。可見名人和廣告主之間是有雇傭關系的。當然,基于這種雇傭關系和廣告主的授權行為,兩者最終形成委托代理關系。(2)廣告中的名人身份在廣告法律關系中,有消費者、廣告主、廣告代理人、廣告發布者、廣告推薦者。名人屬于哪個學科?有觀點認為,名人應當屬于廣告主,名人應當承擔廣告主的法律責任。這種觀點顯然混淆了廣告推薦者和廣告主的概念。《廣告法》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:“廣告主是指以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目的,設計、制作、發布廣告的法人、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”,即向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布者、廣告推薦者支付相關廣告費用的人。在廣告中,名人以自己的名義積極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。在這方面,名人與“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”并無不同,應該屬于廣告推薦者的范疇,是與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布者并列的一種虛假廣告主體。還有一種觀點認為,將《廣告法》第38條第3款規定的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”主體擴大民法意義上的解釋,可以涵蓋“名人”主體,從而達到追究其法律責任的目的。這種觀點在原有的基礎上值得肯定
法律解釋是對立法意圖的進一步解釋,必須符合立法意圖,不得改變原法律的規定,不得突破法律原則的界限。人和“社會組織或其他組織”屬于完全不同的范疇。立法者將廣告推薦人限定為“社會組織或者其他組織”,其立法意圖非常明顯。綜上,名人在廣告法律關系上應屬于廣告推薦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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